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543號
SDEV,111,沙小,54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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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43號
原 告 羅博文
被 告 洪復興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 南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搶先轉彎,致碰撞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51,122元(包含零件費用24,347元及工資26 ,775元)。2.系爭車輛滑價損失48,878元。以上共計10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亦應負3成肇事責任,修車零件需 計算折舊,車價減損應有證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1,122元(包含零件費用24,347元及 工資26,7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為 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 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直行之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不應另行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採。查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1,122元(包含零件費用24,3 47元及工資26,77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月10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6,7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29,329元(計算式:2554+26775=29329)。又 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其交易價格減損約2萬元,此有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認。又此減損之價格估計, 為已發生之現存事實,並無須待車輛實際交易始可認定,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應認為有理由。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為本件車禍,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上證據,堪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未依規定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茲審酌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 1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依法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 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396元(計算 式:【29329+20000】×90%=44396,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3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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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47×0.369=8,9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47-8,984=15,363第2年折舊值 15,363×0.369=5,6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63-5,669=9,694第3年折舊值 9,694×0.369=3,5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4-3,577=6,117第4年折舊值 6,117×0.369=2,2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17-2,257=3,860第5年折舊值 3,860×0.369×(11/12)=1,3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0-1,306=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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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