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2年度,233號
CDEV,112,橋補,23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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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吳麗珍


陳孟池


被 告 詹XX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
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
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78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詹X
X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區和平段5小段41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106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5,053元×2平方公尺=110,106元);第2
項係請求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應連帶將設置於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1至5樓樓頂建物
外牆之美化棚架物及五樓樓頂平台之違章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預
估回復原狀費用為35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先位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106元(計算式:110,106元+350
,000元=460,106元);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郡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唐承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建物3樓建物外牆之美
化棚架物拆除,將外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吳麗珍;第2項則請
求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建物5
樓建物外牆之美化棚架物拆除,將外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孟
池,依前揭原告陳報之預估回復原狀費用,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50,000元。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核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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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