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志偉
相 對 人 李龍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橋補字第二六五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3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兩造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橋補字第265號), 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 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考量法定利率、系爭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訴訟至定 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等因素,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0,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