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2年度,10號
CDEV,112,橋簡聲,10,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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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福建



相 對 人 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另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 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其所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復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 第5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期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聲請人並已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 查,系爭確認訴訟既由臺中地院受理,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 臺中地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 止執行,自應由受理系爭確認訴訟之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 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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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