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惠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寧分駐所,並於112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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