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303號
CDEV,112,橋簡,30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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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陳啓煌
被 告 劉敏蓉許劉敏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陳進慶陳明達共有,陳進慶於民國75年1月15日以 前開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前開土地於75年4月8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94-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 於109年11月17日因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75年7月8日,被 告至遲自是日起即可行使債權,然被告迄未行使,已顯逾債 權請求權15年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亦未行使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自有妨害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5年1月8日至75年7月8日止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5年7月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是被告至遲於75年7月8日後即可行使債權(民法第128 條規定參照),故該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 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亦已經過,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 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啓煌 (全部) 75年專楠字第001220號、全部 500,000元 許劉敏陳進慶 75年1月8日至75年7月8日 7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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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