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50號
CDEV,112,橋簡,25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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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被 告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山頂路自來水延 管工程,並於109年10月間委請原告承作機電工程,且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機電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950,000元,嗣結算後工程總費用為2,035,612元, 並增設第三加壓站,費用74,156元。今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 定,完成機電工程並驗收,惟被告迄尚積欠450,048元工程 尾款未清償。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拍攝存證相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7頁、第59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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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