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05號
CDEV,112,橋簡,205,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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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耀慶即王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 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 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8%計 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355,415元及相關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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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