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88號
CDEV,112,橋簡,188,202305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 告 高子迪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 089元,及其中184,365元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099元,及其中159,930元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佑宗購買商品,約定商品總價 為250,000元、分期總價為316,365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 期付款,由原告將商品價金給付高佑宗後,被告再自110年6 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 7日前繳納8,800元(最後一期繳款8,365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6期即1 11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9,099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159,930元、期前利息24,435元、第1期至15期遲延費 2,184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99元,及其中159,930元自111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有意願還款,但希望只清償本金,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判決後再跟原告談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 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 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 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 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 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 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 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 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 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 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 遲延利息。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高佑宗間所訂立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 總價為25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高佑宗,再 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5月 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8,800元,最後一 期8,365元,分期總價316,3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可稽, 故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應將本 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換言之,



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16,365元即包括本金250,000元及分期利 息66,365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 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159,930元及自1 11年9月18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第 1期至15期遲延費2,184元,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從 第16期起之分期利息24,435元。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第4點之約定可憑,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115元(計算式:本金1 59,930元+遲延費2,184元+違約金1元=162,115元),及其中 159,930元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