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439號
CDEV,112,橋小,439,202305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彭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
  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 沿雲林縣麥寮橋頭村仁德路西向東直行,當時對方突然迴 轉,車速很快,我與對方會車時,對方擦撞到我的左後視鏡 ,所以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保車駕駛林柏志則稱:肇事前 我駕車沿雲林縣麥寮橋頭村仁德路東向西直行,與對方會 車時,雙方不慎擦撞到彼此的後視鏡,所以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均見警詢筆錄第41至44頁),足見當時應係保車駕駛迴 轉後與被告所駕車輛成為對向,因保車駕駛迴車後過於靠近 道路中線(均見警卷照片51至55頁),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導致兩車左側後視鏡相撞,因此本院認保車駕駛應 負7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新台幣4,025元。
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