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83號
原 告 簡廷諺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統一精工-大發加油站」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張明輝,再由張明輝提 供予訴外人「王崇偉」,而容任「王崇偉」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原告後,再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合開網路商店,需要貨物成本資金云 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 14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900元至前開 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10,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