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2年度,9號
CDEV,112,橋司聲,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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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戴文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屘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通知 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附件、退回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係向高雄市○○區○○ 里0鄰○○○街00號為寄送,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 封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業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 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 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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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