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906號
CDEV,111,橋簡,90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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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陳孝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5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8,5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東側空地 起駛向西南方向橫越三民路後,欲進入三民路163巷往西行 駛時,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貿然逆向起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北往南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7萬4,284元。⒉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每日 2,000元x30日=6萬元)。⒊1年不能工作損失27萬7,656元( 每月平均收入2萬3,138元x12個月=27萬7,656元)。⒋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萬1, 94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之金額雖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則 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1號案件審理後認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騎乘機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4,284元、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1年 不能工作損失27萬7,65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長達 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7年次,大 學就讀中,任職鼎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萬 餘元,被告40年次,國小肄業,從事修理門窗等零工, 月收入不穩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8, 5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4,284元+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 +1年不能工作損失27萬7,65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 保險金7萬3,394元=48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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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