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陳麗夢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林芷薰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 區三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經建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見對向車 道訴外人丁宜嫺所駕小客車(下稱丙車)欲左轉經建路,二 車減速互為禮讓時,遭被告機車由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脫位、左側第三蹠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72,026元後,尚餘869, 44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9,445元及其中805,72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720元自減縮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方初判表是被告與丁宜嫺都有過失,被告應是 與丁宜嫺一同依過失比例負責,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
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 參,復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無誤,且 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辯稱丁宜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 告應是依過失比例與與丁宜嫻一同負責云云,雖與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丁宜嫻騎乘丙車亦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相符(警卷第17頁),惟查丁宜嫻前經 警方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業經 該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過失行為,並以111年度偵字第3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第35頁), 自難僅因初判表之記載即逕認其有過失。再者,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是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受害者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即使丁宜嫻就系爭事故 亦有過失,被告與丁宜嫻仍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過 失比例僅涉及其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並不影響,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02,85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026元,有存摺翻拍畫面可參( 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30,833元。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33元,及其中444,013 元(上開存摺所示強制險給付匯款日期為111年5月18日,早 於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之日期,故將之算在原起訴部分扣除, 000000-00000=44401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9日起(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其中86,820元自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起訴請求部分) 46154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後續醫療費(追加部分) 5720+15600=2132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包括義大醫院骨科5720元、長庚美容中心除疤治療及門診15600元。 對5720元不爭執,對長庚美容除疤部分之15600元認無必要。 1.原告因系爭傷害在義大骨科就醫之57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傷害殘留疤痕,在長庚美容中心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支出左列費用等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3、63、137、139頁),經核上開單據總金額已超過15600元,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原告本可享有外觀完整之皮膚,此狀態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接受回復原狀所需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 輔具費用 7100 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之購買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4 醫療用品費用 3097 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用品之購買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營養品費用 900 原告有骨質疏鬆症,因系爭傷害需補充鈣片費用。 爭執,無必要。 原告主張其骨質疏鬆,雖提出骨質密度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33頁),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是因為系爭傷害而必須補充鈣片之記載,無法認定原告是因為受傷才需要額外購買鈣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6 看護費 214000 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1日至9月7日共2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61600元。於110年9月8日至111年1月12日共127日需專人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52400元。合計214000元。 爭執,110.8.20醫矚專人照顧四週,一日看護應提出單據,半日看護無理由。 1、經本院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該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0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需人全日看護;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需人半日看護,有該院111年11月2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4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9頁)。 2、故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1日至9月7日共28日期間需要專人看護,核屬有據。又依義大癌治療醫院上開函文,原告此段期間有全日看護需求,原告按每日2200元計算,即使將親屬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仍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1600元(2200x28=61600)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111年9月8日至11月30日(共84日)需專人看護,並主張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未逾前述函文範圍,亦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00800元(1200x84=100800)。 4、原告主張111年12月1日以至112年1月12日部分需專人看護部分,未見於診斷證明及前述函文,尚非有據。 5、此部分合計162400元(61600+100800=162400)有理由。 7 看護費(追加部分) 30800 於111年7月26日至8月8日共1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30800元。 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開刀日起需專人照顧2週,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3頁)。但因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此部分看護需求是全日或半日,依該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不宜久站、用力搬重物、劇烈運動等語,也無法判斷原告全日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故僅能認定原告至少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由親屬看護(本院卷第131頁)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14=16800元。 8 計程車費 1015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計程車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9 計程車費(追加部分) 3800+900=4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計程車費(義大醫院骨科及長庚美容中心)。 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10 乙車維修費 1485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乙車維修費共14850元,除其中3500元為工資含道路救援,其餘11350元為零件項目,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4年3月出廠(附民卷第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50÷(3+1)≒2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合計6338元。 11 長褲毀損 800 因系爭事故剪破褲子進行手術。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12 薪資損失 2400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至111年2月12日),以月薪40000元計,共240000元。 110.8.20醫囑休養3個月,原告職業不需搬重物及劇烈運動,之後應可工作。每月薪資以33333元計算,共10萬元。 1.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急診入院,11日、17日接受手術,20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書可參(附民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其直到111年2月12日都無法工作,與原告所任職弘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毅公司)112年4月6日函文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至111年2月11日期間請傷病假、請假期間留職停薪相符(本院卷第117頁),但卷內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需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3至25頁),並無原告進行復健治療同時是否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又上開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左踝疼痛、關節活動度受限,但僅憑此記載無法確認其具體工作能力受影響程度,無法確認原告確係因左踝疼痛、關節活動度而有休養至111年2月12日之必要。 3.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有弘毅公司上開函文及在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應以扣繳憑單計算,但原告既有前述長期請假留職停薪之情形,自難逕以卷內110、111年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換算原告月薪,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0000元(40000x3=120000)。 13 薪資損失(追加部分) 44000 自111年7月25日至8月27日共33日,因拔除內固定手術無法工作。 應以扣繳憑單34000元計算。 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入院,7月26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27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主張因該次手術而33日(1.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月薪為40000元,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12),故原告請求44000元(40000x1.1=44000),為有理由。 14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最多150000元(本院卷第91頁)。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進行數次手術,及持續就醫、復健所生困擾、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6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602859元。 原起訴部分共516039元(46154+7100+3097+162400+10150+6338+800+120000+160000=516039),追加部分共86820元(5720+15600+16800+4700+44000=86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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