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晉丞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林銘錕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 路70 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前方訴外人張銘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乙 車又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因此受有輕 度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24元 (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2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向警方表示沒有受 傷,次日卻到醫院急診稱有受傷,顯不合理,其是否實際受 傷有疑慮,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各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乙車後,乙車再向前推撞原告駕駛之丙車等事實,業經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第115至116頁),且被告就事故發生 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可信。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89頁),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因事故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次日(110年7月28日)至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經該院電腦斷層檢查 後,診斷受有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111年9月7日寶建醫字第1110907427號函可參(本院 卷第35、391頁)。審酌原告駕車因系爭事故遭受來自後方 之撞擊,且現場照片顯示乙車車尾部位凹陷變形,丙車車尾 亦有可見之受損痕跡(本院卷第87頁),可見當時衝擊應有 相當力道,原告會因此受傷,並非不合常情,而原告至寶建 醫院就醫之日期與系爭事故僅相隔一日,時間尚稱密接,通 常情況下應不致於一天內又有其他事故介入導致原告受傷, 且本院將原告在寶建醫院之病例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 院鑑定結論亦認若無其他意外發生,無法排除系爭傷害與系 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該院112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 報告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導致系爭傷害,並非無稽。至被告質疑原告事發後未對警方 表示受傷乙節,雖有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可參(本院 卷第113頁),但通常一般人於車禍後因無外觀可見或極為 疼痛之明顯外傷,而未立即發現受傷,事後發現不適才到醫 院接受檢查之情形,並非罕見,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前述回函 ,亦顯示此種情形在醫學上並非不可能發生,而被告雖執前 詞質疑,但未提出反證,或提出足供認定另有其他因素介入 導致系爭傷害之證據,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請求有理由金額為317,62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1,536元(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 第111頁),扣除後原告得請求296,084元。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9610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寶建醫院2100元、合適診所94000元 1.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2.就算有受傷,原告傷勢甚輕,卻卻特地從屏東跑去高雄之診所就醫,支出每次數千元之高額醫療費,顯不合理,必要性可疑。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前。 2.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寶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稽,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3.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11月6日間在合適診所就醫,診療33次,共支出醫療費用94000元,有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又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主訴後頸部疼痛至該院就醫,經醫師進行臨床理學檢查後判斷為後頸部韌帶與後頸部肌肉之扭挫傷,故該院建議徒手治療改善肌肉緊繃、雷射治療、震波治療促進軟組織修復(無健保給付),以上療程均已於各醫院行之有年且有醫學文獻可證明等語,有該診所111年8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67頁)。另本院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表示上述治療均為上開診斷之常見治療方法,至於治療頻率應視臨床症狀及嚴重程度而定,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所受傷害既經醫師評估、診斷,並採取相對應之治療措施,自無從強求原告不得採取醫師認為有助傷勢之自費治療,應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原告請求有據。 4.綜上,原告醫療費之請求均有理由。 2 交通費 52460 原告搭計程車往返合適診所28趟之交通費45500元、往返寶建醫院5次之交通費3600元、往返修車廠1910元、車輛鍍膜往返1450元 原告住屏東,卻特地跑去高雄診所就醫,支出每次上千元之計程車費,顯屬可疑。 1、原告往返修車廠部分之1910元,業經提出計程車單據、修車結帳單為憑(本院卷第183至184、289頁),且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確有維修需求,應屬可採。 2、原告往返車體鍍膜部分,業經提出計程車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86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補鍍膜需求(詳附表編號4所示),此部分1450元應屬可採。 3、原告往返寶建醫院之36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且與該院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次數相符(本院卷一第35、49至50頁),應認可採。 4、原告往返合適診所部分,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且與該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所載就醫情形相符(本院卷一第37、39至48頁、173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為限,查原告居住屏東縣里港鄉,而合適診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兩地有相當距離,且原告頻繁花費單程一千餘元之計程車費至該診所就醫,雖可依該診所前述診斷證明及函文認為就醫行為及次數有必要性,但關於交通費之支出,仍應以醫療上所必需為前提。換言之,若必須跨縣市就醫才能治療原告傷勢,固可認為因此所生交通費屬於必要費用,但若較近的地方能提供合理醫療,就不能認為無論原告要去多遠的地方就醫,均應由被告承擔交通費。經查,原告至合適診所就醫科別為復健科,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而經本院查詢,原告曾數次往返就醫之寶建醫院就設有復健科,且屏東縣有多間合格復健科醫療院所,又若要跨縣市就醫,距離里港鄉較近的高雄市旗山區亦有頗具規模之衛福部旗山醫院有復健科,此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結果、寶建醫院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考量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之傷勢,既無須手術,依寶建醫院診斷證明又僅須休養十餘日,難認特殊重大傷害,且原告在合適診所接受之治療屬於常見治療方法,有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58頁),衡情應不至於僅有合適診所能夠提供適當品質之醫療服務,故原告捨近求遠至合適診所就醫,雖然是其選擇醫療院所之自由,但無從認為因此所生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承擔。審酌位在屏東之寶建醫院就有復健科,且原告曾多次至該院就醫,故參照原告至寶建醫院之計程車費(本院卷一第49頁),以往返一次720元計算,原告就醫28趟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720x28=20160元。5、此部分合計27120元有理由。 3 薪資損失 352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110日無法工作,原告原本每月薪資96000元,換算每日3200元,合計受有352000元薪資損失。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只有寫休養17天,且原告主張之薪資過高,顯然違背常情。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7日,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至原告主張其請假110日,雖有家香便當請假單可參(本院卷一第291頁),但無醫療證明或其他事證可認定超過17日部分確為系爭傷害所致。2.原告主張其月薪96000元,業經提出家香便當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袋為證(上班時間擔任主廚60000元、凌晨採買食材36000元,本院卷一第291頁、317至333頁),並經家香便當負責人阮陳通到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4至77頁),堪認可採。至被告雖質疑原告任職便當店不可能如此高薪、阮陳通對許多問題均稱不清楚,證述顯屬可疑云云(本院卷第77頁),但依阮陳通所述,其平時住在台中,是跟屏東當地朋友合資開設家香便當店等語,則其對於便當店經營細節會有不清楚或講錯之處,尚非必然不合情理,至於便當店是否可能給員工高薪,應視店家經營狀況、員工工作內容而定,以本件而言,若原告果真白天跟凌晨分別負責一樣工作,兩者加起來獲得高薪,並非客觀上絕無可能,故被告所持質疑既無反證可佐,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不實。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96000x17/30=54400元。 4 車輛鍍膜 12000 丙車本有鍍膜,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補做鍍膜處理,支出左列費用。 若有需要修車時為何沒有一併處理,質疑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丙車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本院卷一第259頁)及米特極致工藝美車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查上開收據記載「補鍍膜後車廂1片」5000元、「補鍍膜後下保桿1片」5000元、「深層鍍膜護理1台」2000元,其中「補鍍膜」部分應該是原本就有鍍膜,因故受損,才會有此記載,且位置與丙車後方被撞相符,故此部分10000元應屬有據(鍍膜並非零件,不予計算折舊)。但「深層鍍膜護理1台」部分無法判斷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必要修補,此部分2000元無從准許。 5 車價減損 100000 丙車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請求不合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或依第213至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互相排斥,如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2、經查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有減少10萬元之交易價值差異,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又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可證(本院卷一第259頁),原告主張受有10萬元車價減損之損害,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6 慰撫金 26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且丙車受損讓原告無法對長輩及家人交代,受有莫大心裡壓力,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述證據調查結果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傷之程度、所受痛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後續就醫對日常生活、工作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317620元(96100+ 27120+ 54400+ 10000+ 100000+ 30000= 317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