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張明翔
林文興
廖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郭辰利
郭正義
宋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0萬3,565元,及自民國11 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萬4,437元,及自民國11 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8萬6,923元,及自民國11 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565元為 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4,437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萬6,923元為 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芎林六街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 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並應 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並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原告丙
○○騎乘其未婚妻訴外人林佩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佩諭,沿高雄市楠梓區創 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戊○○所駕 車輛右側與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丙○○、林佩 諭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左側第 七、第八、第九肋骨併氣血胸之傷害(下稱甲傷害);林佩 諭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脫位之傷害 (下稱乙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27日6時51分 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丙○○因甲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萬6,997元。⒉看護費用9萬0,200元。⒊回診交通費2萬3,130 元。⒋不能工作損失34萬5,060元。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同 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4萬5,582元後,請求223萬9,795元。乙 ○○為林佩諭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林佩諭 醫療費用2,280元。⒉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⒊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萬3,267元(含零件2萬7,533元、工資5,734元 )。⒋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元。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扣 除強制險100萬元後,請求901萬4,188元;己○○為林佩諭之 母,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林佩諭喪葬費用24萬1 ,200元。⒉扶養費損失214萬5,723元。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請求938萬6,92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23萬9,7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901萬4,188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己○○938萬6,923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丙○○請求醫療費用32萬6,997元、看護費用9萬 0,200元、回診交通費2萬3,130元,及乙○○請求林佩諭醫療 費用2,280元、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3萬3,267元、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元,暨己○○請求林 佩諭喪葬費用24萬1,200元、扶養費損失214萬5,723元,雖 不爭執,惟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雇主於請假期間給 付之金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戊○○於110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芎林六街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疏未注意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並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丙○○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林佩諭,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自後方駛 來,見狀閃煞不及,戊○○所駕車輛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丙○○、林佩諭因此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 ,致丙○○受有甲傷害;林佩諭則受有乙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0年5月27日6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金額4萬5,582元 。乙○○、己○○已受領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各100萬元。 ㈢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 號判決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軍交上訴字第2號案件,駁回上訴。
㈣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丁○○、甲○ ○。林佩諭85年7月26日生,於110年5月27日死亡時24歲。乙 ○○為林佩諭之父,57年5月22日生。己○○為林佩諭之母,58 年9月15日生。乙○○、己○○另育有一子林鴻沂,87年10月18 日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及林佩諭死亡,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足憑,堪認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系爭機車,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丙○○受有系爭傷害及林佩諭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 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丁○○、甲○○共同為其法定代理 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丙○○請求醫療費用32萬6,997元、看護費用9萬0,200元、回 診交通費2萬3,130元,及乙○○請求林佩諭醫療費用2,280 元、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 元,暨己○○請求林佩諭喪葬費用24萬1,200元、扶養費損 失214萬5,72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丙○○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丙○○主張其因甲傷害,9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4 萬5,0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8,340元x9個月=34萬5, 060元),被告對上開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雇主 於請假期間給付丙○○之薪資等語。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丙○○當時之雇 主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丙○○於車禍後請特別假及病假 期間,仍受領有雇主給付特別假工資、病假津貼共3萬6,2 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 236頁),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0 萬8,820元(計算式:34萬5,060元-3萬6,240元=30萬8,82 0元)。
⒊乙○○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3,267元(含 零件2萬7,533元、工資5,734元),惟系爭機車毀損部 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8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5月23日,已使 用1年5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 9年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78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33÷(3+1)≒6,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33-6,883) ×1 /3×(1+5/12)≒9,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33-9,7 51=17,78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2萬3,51 6元(計算式:零件1萬7,782元+工資5,734元=2萬3,516 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傷後迄今仍需 持續進行中醫調理,同時承受與未婚妻天人永隔之傷痛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乙○○、己○○分別為林佩 諭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失去愛女,精神上之痛苦 自屬深切,並參以丙○○85年次,科大畢業,任職私人公 司,月收入約3萬元;乙○○57年次,工專畢業,經營五 金、日常用品、清潔用品、電器批發業,月收入約5萬 元,己○○58年次,商專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收入約 2萬5,000元;戊○○90年次,高職畢業,為職業軍人,月
收入約3萬7,000元,現因系爭交通事故入監服刑;甲○○ 57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為基本工資; 丁○○58年次,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丙○○30萬元、乙○○及己○○各100萬元為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 ○○100萬3,5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6,997元+看護費用 9萬0,200元+回診交通費2萬3,13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8,82 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萬5,582元=100萬3,5 65元)、乙○○200萬4,437元(計算式:林佩諭醫療費用2,28 0元+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3,5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 保險金100萬元=200萬4,437元)、己○○238萬6,923元(計算 式:林佩諭喪葬費用24萬1,200元+扶養費損失214萬5,723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238萬6,92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7 日起(見附民卷第101、125、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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