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601號
CDEV,111,橋簡,60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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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蘇俐洙
被 告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同段710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11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原使用執照設計之私設排 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上方,設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牆 壁一面(下稱系爭牆壁),導致原告土地排水不良而致原告 房屋積水,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牆壁,恢復系 爭排水溝排水至被告房屋前方下水道,及賠償原告12萬8,00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被告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牆壁移除。㈡被告應將前項牆壁所坐落土地上被告房屋 後之排水溝復原如本院卷第19頁平面圖所示,以重力流方式 將屋後雨水導入被告房屋前之下水道內。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家中有積水,建商蓋好時就沒有 依設計圖施作屋後排水溝,故被告無法恢復屋後之排水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



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不得 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 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土地 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 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 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 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74條、第775條、第776條、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牆壁、恢復系爭排水溝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兩造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兩造屋後原有設計系爭排水溝用以排水,被告 就被告房屋後方現未設置系爭排水溝乙情,亦不爭執。 惟查,原告房屋降雨時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可能造成 之原因甚多,非能僅憑原告一己推測,逕認上情係因被 告屋後未設置系爭排水溝所致,原告又未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土地上未設置系爭排水溝造成原告土地積水 一情為真,即難認被告未設置系爭排水溝,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或對原告土地之排水造成防阻或損害而 成立侵權行為。
   ⑵又兩造房屋因後巷退縮空間不足,需拆除屋後建築物, 社區全體住戶一致同意不拆除建物,並已自行雇工將屋 後排水管路改管至前巷,供污水下水道銜接,原告之母 李榮美、被告之女兒何文萱均有出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之接管宣導說明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110年5月7日接管宣導說明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可資 為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可見原告先前並未反 對被告將屋後排水管路改管至前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110年間我委託訴外人王啟明拓寬原告房屋屋 後排水溝,將水排放到屋前政府排水溝後,積水被門檔 擋住,沒有再淹到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 認原告土地及房屋現已可順利排水,並無拆除系爭牆壁 、恢復系爭排水溝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4條、第775條、第776條、 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恢復系爭 排水溝,洵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兩造房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



惟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 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房屋雖 領有同一張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建築基地已分割屬 不同地號,亦無管理上不可分之共同使用設施,應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房屋屋後未施作排水溝,導致排水不 良,因而委託訴外人王啟明施工拓寬原告房屋之水溝,支 出修繕費用12萬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查,原 告不能證明其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原因,係被告土地上未 設置系爭排水溝所致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支出此 一修繕費用,為被告之何等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一主張 ,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拆除系 爭牆壁、恢復系爭排水溝,及賠償原告12萬8,000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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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