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23號
CDEV,111,橋簡,32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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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錦枝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王玟樺
被 告 楊○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9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9年5月16日晚上9時5分許,與騎乘腳踏車從該公園駛 出,欲沿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原告適騎乘電動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文街北屋滯洪公園 前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 勢),被告楊○威、吳○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楊○安之 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 10元。㈡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萬1,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5,91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太快



精神不濟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對原告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4,02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至齊祥中醫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89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亦不能證明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103頁),被告對前開車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堪認楊○ 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腳踏車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安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 別能力,而楊○威、吳○環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 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前揭規定,應與楊○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楊○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惟查, 楊○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騎乘腳踏車從 滯洪公園內向東騎出公園,當時路邊有部汽車停放擋住視線 ,所以我未提前看到原告從我左側騎來,我的前車輪與原告 之電動自行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楊○安自公



園駛出至道路上起駛時,既遭汽車擋住視線,更應於起駛前 先停下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再駛出,以避免危險,楊○安卻未 注意及此,逕行駛出,應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 失無訛,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4,02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齊祥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89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且經該診所函覆本院係依原告主訴系爭交通事故之後續治 療,進行針灸、傷科藥內服治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第269頁),符合國人外傷後常見之調理方 式,堪認屬於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幫女兒及媳婦照顧孫子、孫女,每月收入2 萬7,000元,因系爭傷勢損失3個月保姆費用8萬1,000元等 語。然查,原告自承家人都是以現金給付原告,無法提出 金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即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固定獲取每月2萬7,000元之保姆費用,縱原告確有照顧 孫子、孫女之勞力付出,亦無法排除原告係單純基於親情 而照顧小孩,其受領子女給付之金錢亦可能為孝親費性質 而非保姆工作之對價,是原告就此一請求之舉證猶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並非甚輕,復原期間達 3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身體復原過程生活不便,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42年次,小學畢業 ,負責受女兒及媳婦委託照顧孫子,惟不能證明有薪資 收入,楊○安99年次,車禍時就讀國小四年級,現在國 中就讀中,楊○威57年次,博士畢業,從事教職工作, 月收入約7萬元,吳○環62年次,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工 作,月收入約7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太快 精神不濟所致等語。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然查,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以 時速約25至35公里由北往南直行,突然一臺腳踏車從右邊撞 到我,我就摔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無從認 定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具有優先路 權,佐以楊○安前揭所述,發生碰撞之位置為其腳踏車之前 車輪,可見兩車碰撞時,距離已經相當接近,難認原告就此 有何應能提前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防範危險之情形, 被告此一所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4,9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1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 萬4,91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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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