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許富玲
被 告 KRYSTINE TAN KIM LEE陳金麗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 順一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原告搭乘訴外人周受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一路慢車道行至該處,從慢車道 左轉,甲車遂碰撞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因原告亦有過失,故 僅請求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乙車左轉前未先停等兩段 式左轉,而是從慢車道直接左轉,導致在內側車道直行之原 告發現被告時已與被告距離大概不到3公尺,且只剩大概1秒 反應時間,此時間已低於人類反應時間之極限,就算被告有 減速也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自屬無可歸 責,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周受海騎乘、搭載 原告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 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甲車行 駛至該處時,並未減速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持續向前行 駛,適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左轉欲橫越大順一路,而乙車出現於甲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正前方位置後,被告仍未減速或停車,而逕行撞擊甲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乙事,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交簡卷第58頁 、第61頁至第65頁)。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認被 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1年7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08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149255000號 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75 頁至第76頁、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確有行至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至被告辯稱 其反應時間過短乙節,雖與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錄 影,並以POT PLAYER軟體以每0.1秒為間隔擷圖,結果顯示 乙車出現在甲車視線範圍到發生碰撞為止,約僅1.4秒左右 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4頁),但人類遭遇事故所需反應 時間多寡並非單一、絕對,會受到路況、環境因素、年齡、 是否疲勞駕駛、外來刺激可否預期等因素之影響,視情況簡 繁反應時間可能在0.5秒至4秒之間,行駛速度亦會影響反應 時間及煞車距離,交通管制設施即要考量反應時間讓駕駛人 能夠預期可能狀況、警告駕駛人降低速度避免事故發生,有 本院查詢列印之「反應時間與事故過失責任關係之研究」論 文可參(郭毓琇,2004,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陳高村,頁15至21[本院卷第217至224頁])
,故就本案而言,上述1.4秒本身並不是判斷被告有無期待 可能性、可否歸責之唯一因素,蓋若被告有依照規定於接近 路口前提早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如本件並未減速 ),就不會在進入路口時因乙車出現而來不及採取煞停措施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上開事 故發生,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惟審酌周受海騎乘乙車從右側車道突然向左轉,且依監視錄 影可知乙車是越過其他停在右側車道之停等車輛前方,直接 駛入快車道(本院卷第214頁),此舉顯然忽視快車道隨時 可能有車輛直行駛來之事實,導致直行車輛造成必須十分小 心因應,才能避免事故發生,已造成高度往來風險,是認周 受海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之8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2,75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周受海就系爭事故亦有80%責任,已如前述,而周受 海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82550元(412752x20%=82550.4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9141元,此部分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餘額(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判決意旨,先過失相抵,再扣除強制險金額)。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高醫醫療費 9881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病房升等、藥劑費、注射技術費、材料費等自費部分共88266元是原告自行要求,並非必要支出。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31日至高醫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至110年1月6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有高醫110年3月19日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在高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9881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參(本院卷第65至93頁),審酌上開醫療單據除一開始急診費用之就醫科別是急診部外,其他都是骨科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之傷害相符,且單據期間從109年12月到110年7月,尚屬連續,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應非無稽。 2.被告雖否認左列病房升等及自費部分之必要性,惟查: (1)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了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性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備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又伴隨社會經濟之進步、國民生活水平之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因而從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成較少人共用之雙人病房乃至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而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住院差額部分,亦堪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2)自費項目部分,本院審酌現行健保給付僅給付符合一定程度醫療水準之內容,國人因傷就醫時,若有療效較佳或較有助傷口癒合之自費藥品、材料,醫師多會提出建議供病患選擇,為一般所知之事。考量原告不具醫學專業,如非醫師之建議,當不致自己知道有哪些自費治療方式,且就算原告有此要求,衡情醫師亦不致無故採取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之無益自費方案,是本件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應認原告自費部分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需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 博田醫院醫療費 30045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單據中處置治療費14800元是健保給付,應剔除。 原告在博田國際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0045元,有該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51頁、證物袋內)。被告 被告雖辯稱該單據中之處置治療費14800元是健保給付,應剔除云云,然經檢視醫療費用收據,處置治療費部分都是原告在該院復健科就醫時實際支付之金額,並非健保給付,且原告在復健科就醫,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屬符合,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至其餘15245元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單據可佐,應認原告請求可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3 聯合醫院醫療費 89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淮海中醫醫療費 300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110.9.16診斷書內容與高醫相同,無必要,其餘自費飲片等部分亦非必要支出。 原告因左小腿骨折於110年1月19日至110年5月28日至淮海中醫診所就醫(科別傷科)共7次,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53頁)。考量原告初次至該診所就醫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31日相隔不到一個月,且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相同,堪認原告是因系爭傷害至該診所接受治療。而原告提出其在該診所就醫之醫療費收據中,有7張是開立於110年1月19日至110年5月28日之間(本院卷第55至57頁),對照上開診斷證明可知該等收據應該就是診斷證明所述原告因左小腿骨折在該院接受治療所生費用,而該院醫師既經診斷後開立中藥作為原告治療之用,且難想像原告自身有判斷或指示醫師如何開立中藥之能力,應認此部分是醫生基於其專業診斷後所為相當處置,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又除上述7次外,原告另有一次110年9月16日就醫之收據是只有一筆診斷書費用100元,對照上開診斷書日期顯示應該就是開立上開診斷書之費用。被告雖主張該診斷書內容與高醫相同,但該診斷書為判斷原告在該診所就醫內容是否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且經本院引用為證據,應認原告維護權益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5 賴文麗復健師醫療費 49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否認,原告應提出證明。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事證為佐,主張無從憑採。 6 輔助器材、復健用品 42300 購買輪椅、拐杖、電波器、紅外線加熱器等之費用 原告應提出證明。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事證為佐,主張無從憑採。 7 看護 67500 看護費45日,每日1500元 對高醫診斷書所載看護30日部分及每日以1500元計算無意見,超過部分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高醫110年3月19日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逾此部分,未見證據可佐,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500x30=45000元。 8 車資 30000 150日,每日200元 對30日部分及每日200元無意見,超過部分爭執。 原告雖主張受有左列車資之損害,但並未具體敘明往返地點及日數計算之依據,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本院無從依具體事證判斷原告有無實際支出所列費用,也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必要性,爰僅依被告不爭執部分,認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00x30=6000元。 9 不能工作損失 480000 原從事保姆,每月收入40000元,因傷12個月不能工作。 原告雖需人照護1個月而可能無法工作,但應舉證其實際工作及收入情形。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有高醫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有3個月休養需求,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範圍部分,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保姆工作,每月收入40000元,但未見提出事證可佐,且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見原告有此收入紀錄,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為56年9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原告若未遭遇系爭事故,原本應能從事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經濟活動,卻因系爭事故3個月無法為之,故本院參酌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認原告受有72000元之工作損失(24000x3=72000)。 10 後遺症治療 300000 後遺症治療費用。 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卷內診斷書並無關於原告是否會因系爭傷害留存後遺症、是否需要治療或所需費用為何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請求300000元為有理由。 11 精神慰撫金 300000 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傷進行手術及多次回診就醫所生痛苦、對生活造成之不便及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12752元(98817+ 30045+ 890+ 30000+ 45000+ 6000+ 72000+ 130000= 412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