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32號
CDEV,111,橋簡,13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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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古偉聰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7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1公 里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車體毀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萬4,89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理項目,除附表編號5至8、15至16 外均不合理,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維修明細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車禍後由警方拍攝之系爭 汽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左後保險桿有刮痕及黑色污 損痕跡、後車箱蓋左下角與後保險桿交界處亦有黑色污損 痕跡(見本院卷第43、77、95頁),據此可認除被告不爭 執之附表編號5至8、15至16項目外,附表編號2、3、14、 17、21關於後車廂下半部之修繕,及附表編號22全車電腦 設定項目,亦為系爭汽車因車禍受損所必須之維修項目, 至附表其餘維修項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車禍受損部位 之修繕有關,難認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因此,系爭汽車必 要之維修項目金額應為34萬1,550元(含零件27萬3,550元 、工資6萬8,000元)。
  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飄風,以證明附表所示維修費用均 為必要費用,惟原告與證人吳飄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應認原告並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8月31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萬5 ,5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萬 3,550元÷(5+1)≒4萬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稅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 9,272元【計算式:(零件4萬5,592元+工資6萬8,000元)x 1.05=11萬9,272元】。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另受有跌價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於1 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進行至本院11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主張系爭汽車受有跌價損失,並



稱庭後一周內具狀聲請鑑定,惟原告屆期並未具狀,嗣本 院寄發開庭通知命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具狀,原告始於 112年3月15日具狀聲請送台灣區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跌價損 失,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依原告聲請送鑑定後,該公會又 於112年5月15日函知本院,表示業於同年4月11、28日、 同年5月9、10、12日迭次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提行照、 維修估價單、彩色事故車損照及施工維修照以供鑑定,原 告均未配合辦理提供相關資料,導致該公會無法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8、131、137、141、151頁)。審諸上 開資料並非原告難以提出,卻逾相當時期仍遲未提出,顯 未盡促進訴訟義務而有延滯訴訟之虞,並參原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則於該期日陳稱:車禍迄今已經 很久,不想再等,希望收到一審判決能督促原告在二審提 出補正的資料,讓我的保險公司出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應認原告未能藉由鑑定,舉證證明系爭汽車 確因車禍受有跌價損失,原告此一主張,洵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 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元) 性質 法院認定是否為必要費用 1 後廂蓋上正廠 95,000 零件 否 2 後廂蓋下正廠 95,000 零件 是 3 後廂蓋飾板扣 550 零件 是 4 車牌螺絲 1,800 零件 否 5 後保險桿上 80,000 零件 是 6 後保險桿下 80,000 零件 是 7 後保險桿下飾板左 10,500 零件 是 8 後保險桿下飾板右 7,500 零件 是 9 後排氣管總成上 90,000 零件 否 10 後排氣管總成下 90,000 零件 否 11 GTS字體 4,800 零件 否 12 Maserati字體 5,200 零件 否 13 Quattoporte字體 5,200 零件 否 14 後廂蓋烤漆 18,000 工資 是 15 後保險桿下巴烤漆 15,000 工資 是 16 後保拆裝雷達組裝 8,500 工資 是 17 後廂蓋拆裝細部分分解組合 15,000 工資 是 18 盲點拆裝設定 8,000 工資 否 19 排氣管總成拆裝 8,000 工資 否 20 排氣管配件拆裝 5,500 工資 否 21 後廂蓋線路拆裝 5,500 工資 是 22 全車電腦設定 6,000 工資 是 23 稅 33,090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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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