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107號
CDEV,111,橋簡,1107,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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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𨶒明清
訴訟代理人 閻箂芝
被 告 吳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平日均在2樓南側房間 從事髮夾代工,本應注意火種堆放之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於110年2月2日9時45分許,在上址2樓南側房間南側工作 鐵桌西側處遺留之火種引燃,進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 ),火勢延燒導致系爭房屋多處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出租被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 房屋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所載出租人為訴外人閻萊福)、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 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刑案)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管理可能引燃 之物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無事證顯示其有何客觀上不 能注意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54,14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房屋修繕費用 351300 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起訴時已修繕部分)。 應確認原告之維修範圍都是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如原告把木頭修繕成輕鋼架不應由其負擔,且應計算折舊。 1、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樓梯間牆壁煙燻積碳、2樓木質橫樑燒細碳化、牆面燒白、油漆受燒剝落、遮陽棚鐵架受燒變色、牆壁煙燻積碳、木質裝潢剥離下垂、天花板、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有燒斷現象、房間天花板燒損破裂、南側房間通往南側陽台出口木質門框下方完全燒失、木門只剩角材、塑膠地板受燒破損、屋頂鐵皮受燒白化、2樓室內物品幾乎均燒燬,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 2、原告請求351300元、140500元修繕費用部分,業經提出估價單、收據為佐(附民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查: (1)原告提出之收據中,有一張金額120000元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葛伯然」並非原告,所載修繕內容為義民路5巷「5號」屋頂修繕,並非原告房屋,應認受損害之人為5號房屋之葛伯然而非原告,無從認定原告就此有請求權。 (2)其餘收據(扣除上開120000元後,其餘合計371,800元部分)所載內容包括2樓地磚、門窗修補、隔間、屋頂修繕、鋁門窗、燈具、遮雨棚、牆面水泥、防水、油漆、電源、電燈線及開關、插座、鐵皮修補、鋁門窗填縫等等,經核與前述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之情形尚無明顯不符。至被告雖辯稱應以必要範圍為限、原告把木頭修繕成輕鋼架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但損害賠償要回復的是應有狀態而非原本狀態,以系爭房屋之情形而言,應將之回復到讓系爭房屋能供人正常居住使用之狀態,而非跟火災前一模一樣,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後從地板、牆壁、窗戶、天花板到室內物品等均有明顯損壞,業如前述,原告自有全面大幅整修必要,又參諸原告代理人閻萊華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0年等語,及警卷內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顯為舊屋等情形,可知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雖普遍存在使用木頭製作門框、窗框、天花板、樑柱之情形,但此等物品目前一般多已改用質輕堅固之金屬或塑鋼材質,為周知之事,且現在要使用木頭,成本亦未必較低,自無需強求原告回復當年以木頭製作之原狀。 3、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經查上開估價單中: (1)外牆防水高壓灌注6000元、房間跳色重漆工資3000元、屋頂螺絲矽利康檢巡2000元、鋁門窗補填縫6000元(本院卷第47至49頁)合計17000元部分,性質上都是針對人力工作內容報價,應無涉新舊材料更換問題,不予折舊。(2)其餘原告得請求項目合計354800元部分,無法從報價內容明確區分其材料、工資所佔比例,而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故僅能審酌此部分工項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將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以1:1計算,故材料、工資各占一半即177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材料部份應計算折舊(3)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中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閻萊華前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已超過40年等語,堪認系爭房屋顯已超過10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材料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740元(計算式:177,400×0.1=17740),加計上開毋庸折舊之17000元、177400元,合計212140元。 2 房屋修繕費用 140500 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起訴後修繕部分)。 3 修繕租金損失 42000 系爭房屋修繕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7000元。 房屋修繕而導致房屋無法利用,應由出租人負擔。且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維修到何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繳納租金到5月,繳納之租金應可抵銷。 1.系爭租約原約定承租期間是從109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10日,有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但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日發生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且閻萊福與被告當時即終止租約,此由閻萊福前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933號,下稱系爭另案),其租金僅計算至110年2月2日,被告於該案亦答辯稱表示其租賃期間至110年2月2日等語(系爭另案卷第9、91頁),即可為佐。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即無後續應由何人負擔租金風險之問題,先予敘明。 2.若非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本可本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繼續出租或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但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於房屋修好前無法使用收益,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此期間之計算應以原告將房屋復原所需時間為準。查原告並未提出明確記載修繕期間是幾個月之證據,但考量系爭房屋受損區域甚多,且受損程度非輕,業如前述,且前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火災後焦黑凌亂,勢必須先花費時間進行清理,再評估各處受損程度,始能進行後續復原修繕。再審酌原告起訴時提出當時已修繕之估價單中,有記載日期者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附民卷第7至14頁),原告後續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1日(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示系爭房屋於事故發生後估價、施工所需期間應不低於6個月,原告主張其因6個月修繕受有損失,並以系爭房屋前出租被告之每月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42000元,當屬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繳納租金云云,但此與常情未盡相符,也與被告於系爭另案自陳租約只到110年2月2日不合,又未見被告就此舉證,自無可採。 綜上,原告得請求254140元(計算式:212140+42000=25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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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