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260號
CDEV,111,橋小,126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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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孟範鵬
被 告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王瑞銘
楊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與崇德路口時,偏左行駛未注意來車而與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乙車)致之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4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車鑑會鑑定報告,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規定。故侵權責 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前提,而駕駛汽車導致他人發 生損害者,雖應負賠償責任,但若駕駛人已盡相當注意,即 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乙車 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吉信電器行估價單為憑,且 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賠償之責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是否就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而為判斷。經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依據甲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原告駕駛乙車沿高



架道路下閘道至翠華路行駛內側第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行至 崇德路口向右偏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平面車道路內側第二車 道北向南駛來,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 認原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又將上開 鑑定結論對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該路口車道狀況 及兩車行向顯示原告當時是跨越分隔島右偏行駛(本院卷第 29頁)、車損照片顯示甲車受損位置為車門、乙車受損位置 為車燈(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 載原告自陳「未看見對方」等語,故原告當時應是於右偏行 駛之際疏未注意甲車而發生碰撞,與上開鑑定結論相符,堪 認鑑定結論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偏左行駛未注意來 車云云,但參諸上述兩車碰撞位置(乙車最角落之車燈撞上 甲車之車門),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肇事前看到乙車在其左 後方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示當時應是原告駕駛乙車從 左後方一邊往右前方行駛,一邊接近正在行駛中之甲車,進 而從左側撞上甲車,難認被告就此有過失,原告主張自難逕 採。
(三)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駕駛甲車已盡相當注意,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憑採。又原告另質疑甲車受損輕微 、保險公司就甲車受損向其求償不合理云云,經核與本件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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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