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018號
CDEV,110,橋簡,1018,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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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審酌變更 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華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 欲穿越華夏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及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害,並 有記憶力衰退、突發性頭暈頭痛以及右腿無法正常抬放等後 遺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與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24,742 元、交通費用2,565元、看護費用3,229,440元、保健食品費 用61,931元、其他必要費用2,292元、預估未來必要支出之 費用142,800元(含復健費用48,000元、腦傷回診費用44,80 0元、保健食品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及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稱後續發生之記憶力衰退、突發性 頭暈頭痛以及右腿無法正常抬放等後遺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起訴狀原證一所示長明診所掛號費3, 75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費用15,102 元不爭執,逾此範圍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看護費用部 分,對於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7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 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不爭執,逾此範圍予以爭執;回診交 通費用部分,對於起訴狀原證二所示看診往返車資2,130元 不爭執,逾此範圍予以爭執;保健食品費用認無必要;其他 必要費用2,292元不爭執;預估未來必要支出之復健費用認 無必要;慰撫金部分同意賠償10,000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險47,27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及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判處拘役)刑事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處理資料、現場照 片等事證可稽,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被告疏未注意



原告舉止及所在位置,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 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長明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持續前往長明診所復健乙節,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收據、藥 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7頁、本 院卷一第123至125、130至132、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58 至60、70至71頁),被告不爭執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5月 17日止這段期間之復健費用3,750元,然否認其後之復健費 用,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高雄榮總109年11月17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養併復健5個月等語(見附 民卷第65頁),然上開處置係因外傷後造成腦震盪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於回診追蹤之臨床症狀而定,病患多處關節退化 性關節炎,外傷後需恢復時間較一般人長,需復健部位為疼 痛不適之肢體,若症狀改善則不需回診,病患未在本院進行 復健治療等語,有高雄榮總111年9月8日高總管字第1111016 6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而原告有持續復 健之必要,且在長明診所復健之部位,其中包含髖部及小腿 等情,有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5日長明診所第00 00000號函、111年4月25日長明診所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117、217、303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明診所之復健費用28,505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高雄榮總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乙節,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37至53頁、本院卷一第121、129頁、本院卷 二第68、69至71頁),被告不爭執109年7月10日至110年6月 15日止這段期間之醫療費用15,102元,然否認110年1月8日 之健檢費用24,800元、其後因頭暈、記憶衰退、頭痛至神經 內科就診、因慢性胃發炎至胃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認與系 爭事故無關云云。據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兩者間之關聯性,高 雄榮總函覆:...㈡病患一年多來神經內科門診相關病史,於 車禍後2年內,神經內科追蹤期間,病患提出記憶力衰退與 認知功能降低等主訴,其一因臨床報告不論心理測驗評估或 者巴金森氏症相關核子醫學檢查均正常,其二因後續症狀與



車禍案件無直接因果關聯。其三病患於109年車禍後,建議 病患於傷口痊癒後復健治療至少半年,但病患在本院並無復 健科相關診治,因此無法得知是否病患頭暈症狀在復健治療 後是否有獲得症狀改善。其四病患在本院自車禍前,在104 年因頭暈主訴有耳鼻喉科多次看診紀錄、107年10月16日家 醫科門診再度因頭暈求診藥物治療。雖病患車禍發生後持續 有頭暈症狀,規律回神經內科領取治療頭暈之藥物,但無法 認定頭暈症狀與車禍有直接相關之可能。於111年年初回診 時主訴頭暈症狀已經獲得改善。目前也無服用控制頭暈藥物 。㈢病患於109年8月18日至神經內科看診,主訴車禍後仍有 頭暈頭痛現象,因前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車禍當日109年7 月10日)有頭部左顳顱骨軟組織腫脹與皮下血腫,考慮併發 腦震盪症候群或者續發性顱內出血可能,因此在109年8月18 日再度安排顱內電腦斷層檢查。本次顱內電腦斷層追蹤並無 血腫或者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情事,腦部結構正常。病患 於109年12月11日於神經內科門診求診時,提及自車禍發生 以來記憶力衰退等現象,因此神經內科開立認之記憶力檢測 之心理測驗評估,該項檢測結果表示正常,記憶與認知功能 無損傷。...等情,有高雄榮總111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1111 0038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則兩者 間之關聯,難以判定,難認原告之記憶力衰退、突發性頭暈 頭痛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慢性胃發炎、健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雄榮總 之醫療費用,於15,1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⑵另原告雖聲請再將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福利務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該「頭暈、記憶力衰退及認知功能降低」之症狀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然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旋即送高雄榮總急診、治療,高雄榮總對原 告之傷勢自較為明瞭,且高雄榮總為高雄市區頗具規模之醫 院,與兩造並無親誼,自無迴護偏頗之理,況高雄榮總就此 爭議,已函復說明清楚,是此部分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③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博田國際醫院、高鐵中 醫診所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前往義大醫院、國軍高雄 總醫院、高醫博田國際醫院高鐵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312,81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123頁),然



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據查,原 告自111年6月23日起前往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於111年9 月28日接受微創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及可動式人工椎 間盤置入手術,然手術部位與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受傷部位不 同,無從得知該手術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又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其前往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博 田國際醫院、高鐵中醫診所就診之傷病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難認原告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為前往高雄榮總義大醫院而支 出交通費2,565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85頁),而被告就前往高 雄榮總之交通費用2,130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前往義大 醫院之交通費用43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查,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不曾提出至義大醫院所 為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及有無必要,無從查證是否為 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診之交通費用2,1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購買保健食品共61,391元,並 提出匯款憑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惟保健食品是否為 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 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看護871天, 共受有看護費用3,229,440元損害之事實,固亦據提出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115頁),被告就原 告於109年7月10日出院後需人全日照護1個月,所需看護費 用為36,000元乙節,並不爭執,然爭執逾此期間之看護費, 認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等語。而依高雄榮總110年8月24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產生頭 暈、記憶衰退、頭痛等症狀,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全日 專人照顧等語,然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之可能, 業據認定如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全日照護之 期間為30日即109年7月10日出院後之1個月,是原告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即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其他必要費用2,292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⒍預估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後續仍須支出復健費用48,000元 、腦傷回診費用44,800元、保健食品費用50,000元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突發性頭 暈頭痛、理解能力下降等失智症狀,本院已認與系爭事故無 關,詳如前述,自無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再者,原 告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後續是否仍有復健、購買保健食 品必要,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 14,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正常收入,每月領有20 ,000元之退俸,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18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 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 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44,029元(計算式 :28,505+10,152+2,130+36,000+2,292+160,000)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富邦產險理賠47,275元,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故應自前開金額中扣 除之,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196,75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7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 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21條第 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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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