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2年度,26號
CDEM,112,橋秩,2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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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瑋


被移送人 曾鐘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5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曾鐘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木劍1把、西瓜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俊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木劍1把,曾鐘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1把,相互叫囂,當場為警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 空之安全情形而言。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 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亦 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木劍1把、西瓜刀1 把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陳俊瑋雖於警詢 時辯稱:木劍是放在車上打開引擎蓋時撐住用的,下車時不 小心腳勾到掉出來等語,被移送人曾鐘漢則於警詢時辯稱:



西瓜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等語,然上揭木劍、西瓜刀質地 堅硬銳利,有卷內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 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刀具,若持之示人, 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 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木劍1把、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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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