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2年度,261號
TYEV,112,桃補,261,202305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鍾馥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仕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85,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以林仕章為被告提起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是本案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 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 車仲介行情證明等)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額,而經本院職權搜尋相關車輛之二手市場交易價格後,系 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85,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90元。然若原告另能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