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2年度,174號
TYEV,112,桃補,17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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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郭梅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智宇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999元,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162,200元,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後為182,1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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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