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2年度,54號
TYEV,112,桃簡聲,5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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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相 對 人 林德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 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 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與非專屬 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767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針對系 爭執行程序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願供擔保 ,請求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1767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亦已將應屬專屬管轄之第三人異議等訴訟移轉臺北地 院。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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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