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昭恩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9,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988號本票裁 定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0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其已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倘容許相對人繼 續對其強制執行,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 請求在其所提合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執票人或債權人因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 執票人(債權人)與發票人(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 停止執行後,執票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本票裁定獲准之金額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 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 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19 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 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另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 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928,25 8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元, 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 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 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 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9,239元(計算式:9 28,258×5%×3年≒139,239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139,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⒈ 111年11月1日 90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