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相 對 人 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4月11日以112 年度桃簡聲字第31 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 年4月21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於同年5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