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889號
TYEV,112,桃簡,889,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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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復有明文。
二、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 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 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惟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昇 輝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新翰公司之股東復未選任新任董事為 法定代理人,是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爰命原 告補正。另新翰公司若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 否聲請為新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準此,原 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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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