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93號
TYEV,112,桃簡,793,202305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林佩茹
被 告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桃補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 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