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440號
TYEV,112,桃簡,44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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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葉嘉祥齊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2.8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109年6月10日起 至114年6月10日止,雙方約定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 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45%機動 計息,復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被告應按月 付息,自110年6月10日起則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 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週年利率2.8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3.408%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然被告僅履約至111年7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366,47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75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84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08%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企業戶貸款約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授權書、動撥申請書 及催告書等(見北院卷第19-49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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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