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吳青峯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1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24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底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且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為其姪急需用錢,令原告陷於錯誤, 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後,旋即為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38分、110年3月12 日上午11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50,000元及40,000元後 花用殆盡,其餘10,000元則尚留存於系爭帳戶中(已遭圈存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返還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4至8頁反面),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實際提領原告受騙後 所匯付之款項,與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各自分擔整 體詐欺計畫之一部分,共同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訛,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理由 說明自己持有原告匯付之300,000元之依據,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 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 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附民卷11頁)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