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95號
TYEV,112,桃簡,295,202305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鶴年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林口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