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黃來成
被 告 古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 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 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 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胡翔保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7688 號核發在案, 而僅被告聲明異議。又被告異議狀及其當庭陳稱之抗辯(詳 如下述),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 之效力自不及於胡翔保,爰未將其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背書人即被告負給付之責。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官福有簽伊之 姓名,伊均不知情,亦未經伊同意官福有代為背書。直至原 告向伊請求給付,伊始知悉上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背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屆期 提示均未兌現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堪信為真實。二、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故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 據上簽名,始依票載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據簽名之
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真正背書人, 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證人官福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之夫,系爭支票是任文惠拿 給我的,因為他說他欠錢需要周轉,請我幫他背書,我因為 有欠任文惠人情所以就在系爭支票背面簽了古秀錦的名字, 我簽名時古秀錦不在場,我也沒有跟她說,因為我知道古秀 錦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官福 有所述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 決官福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本院認系 爭支票係由官福有偽簽被告之名背書等情堪以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以佐證被告應確實知悉或同 意官有福在系爭支票背書。則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評價,應 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遭官有福偽造其背書後 使用乙節,確屬真實,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或蓋章,自無須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古秀錦 1,585,000 PUA0000000 110.8.8 110.8.8 2 胡翔保 古秀錦 200,000 PUA0000000 110.8.8 11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