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號
原 告 簡進科
被 告 李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9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 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當月10日至次月9日之租金20,00 0元,嗣於租賃期間之第2個月起經兩造同意降為每月租金18 ,000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伊有打電話及用LINE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在111年11月16日搬走並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伊,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 被告自系爭房屋搬走後仍積欠111,600元之租金;另被告於
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改裝系爭房屋拆除隔間、屋內牆壁、天花 板、冷氣均燻黑或汙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 狀,未返還遙控器,未繳納積欠之水費、電費,致原告需支 出費用共計113,094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94元,及自112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當月10日至次月9日之租金20,000元 ,於租賃期間之第2個月起兩造同意降為每月租金18,000元 ,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0,000元,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積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111,60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7頁、第47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時 共積欠租金111,6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91, 6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1,600元(計算 式:111,600元-20,000元=9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按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二、水費,由承租 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乙方(即被告)於交還 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 3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租期間之電費2,831 元、水費163元,且因被告拆除屋內隔間,並將屋內牆壁、 天花板、冷氣燻黑或污損,未交還遙控器,致原告支出修復 隔間費用63,000元、遙控器2,600元、油漆工程26,000元、 輕鋼架天花板10,000元、冷氣清洗2,500元、清潔費6,000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估價單、現場照 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及證物袋),觀之原告所
提照片與原告請求並無不合之處,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及水電費用共計113,094元(計算式:電費2,831元+水費163 元+修復隔間費用63,000元+遙控器2,600元+油漆工程26,000 元+輕鋼架天花板10,000元+冷氣清洗2,500元+清潔費6,000 元=113,094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4,694元(計算式:91,600 元+113,094元=204,69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定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之遲延利息,就積 欠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為每月10日給付,已如前述 ,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另就回復原狀及水電費用部分,則 應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12年4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原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及回復原狀、水電費用部分僅請 求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69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