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號
TYEV,112,桃簡,1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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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游苡
被 告 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2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 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750元。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變更如下列原告聲 明所示,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 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70,000 元之押租金,並約定管理費1,200元由被告繳納,且自第25 月起調漲一次租金至每月36,75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承租時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111年5月起即陸續積欠租 金,至112年3月30日已積欠超過5個月之租金,以押租金扣 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審理時當庭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及如未於14日內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終止日前,扣 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之租金158,425元;且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被告應償還自109年5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元計算之管理費;另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36,75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 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75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42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0元;㈣被告應 自109年5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9頁),堪 信為真實。依兩造間之租約係自109年7月10日起及原告所提 出之租金繳納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時,積欠之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當庭催告被告於14日 內付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限繳付租 金,因被告於繳納期限之末日即112年4月13日仍未給付積欠 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4日起即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從而,系爭租



約業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35,000 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調整為36,75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 111年5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2年4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 時積欠租金共計228,425元未付,業據提出租金計算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53頁),扣除前付之押租金70,000元後,尚 欠租金158,425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28,425元-押租金70, 000元=158,4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8,425元,即為有憑。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兩 造間自112年4月14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750元 ,亦堪信憑。 
 ⒊又兩造係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200元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從未繳納,均係由原告先行代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首日即109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00元,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自109年5月10日起算 ,惟系爭租約係自109年7月10日起,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 息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月10日起至 次月9日之租金,又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可認為 屬112年4月13日前應繳納之租金,原告僅請求自112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42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0元;㈣被告 應自109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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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