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晉辰
被 告 萬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3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7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71頁背面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中正路由桃園區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肇事車輛自 後追撞訴外人韓嘉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遂向前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 撞擊訴外人魏年亨駕駛之AWQ-36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500,000元 (含工資201,583元及零件費用298,417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與上開交通事故造 成的不同,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都是好的還可以使用, 且系爭車輛應有投保車體險而可由保險公司給付修繕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A車,系爭A車遂向 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系爭B車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1年12月9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368977號函暨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見桃簡卷第15-28頁、第35頁、 第41-4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9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照片(見桃簡卷第82-83頁)為憑,然上開交通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於同年月28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賓 士原廠檢修乙情,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31頁)在卷可 參,是系爭車輛進廠檢修之時間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相近;復參以系爭A、B車及系爭車輛在發生撞擊後,肇事車 輛之引擎蓋向後潰縮掀起、左前車頭凹陷,系爭A車則係左 後車身嚴重凹陷、潰縮,前保桿及引擎蓋亦嚴重損壞,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則係向內凹陷、變形,且行李箱蓋亦因車身 擠壓而向上抬起,前保險桿及水箱罩部分亦有斷裂、凹陷等 情,有現場照片(見桃簡卷第25-28頁、第82-83頁)附卷為 證,顯見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向前衝撞之力道非輕,且上 開估價單之內容亦均核與前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相符; 又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雖後車燈仍有亮起之情(見桃簡卷第83 頁),惟此非即代表該車燈並未因撞擊而受損,況系爭車輛 上材質較為剛硬之後保險桿、行李箱蓋既因撞擊而有上開毀
損之情,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內容亦均係經由原廠專業技師 人員檢測而認有受損之情,原告復曾邀約被告一同至車廠確 認,然被告因個人因素而未前往(見桃簡卷第77頁背面), 被告嗣後再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有疑,復未提出足 資佐證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該等所辯,顯屬無據 ,不足憑採。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核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00,000元(含工資201, 583元及零件費用298,417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附 民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見桃簡卷第35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止,使用已逾5年之期間,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9,842元(計 算式:298,417×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 用201,583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31,4 25元(計算式:29,842+201,583)。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425元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 26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31,425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1 水箱護罩 2 前保桿 3 後行李箱蓋 4 後保桿(左、中、右) 5 隔板(右後) 6 飾蓋 7 後圍板 8 烤漆 9 各工資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