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5號
TYEV,112,桃簡,15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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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胡慧欣
被 告 張晟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13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綽號「玥晴」、「哈哈」與渠等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9時6分,致電原告, 假冒MEIDEAN客服人員,佯稱網購數量設定錯誤,需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彭 美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指示被告提領,並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玥晴」、「哈哈」之人, 並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審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 萬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 日即11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0年7月15日20時2分 2、110年7月15日20時36分 3、110年7月15日20時41分 4、110年7月15日20時47分 5、110年7月15日20時56分 6、110年7月15日21時 7、110年7月15日21時3分 1、29,989元 2、16,985元 3、27,985元 4、29,985元 5、30,000元 6、29,985元 7、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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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