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沈佩蓁
被 告 張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31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 簽發,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 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可執系爭本票裁定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35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遭訴外人強制載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利當鋪,並脅迫原告向被告借 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雖有交付40,000元予原告 點收,然原告點收後,40,000元即遭被告收回,爰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合利當鋪員工,原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 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至上址合利當鋪,以系爭車輛質押向合利當鋪貸款 40,000元,由原告當場簽具當票及系爭本票,被告則交付現
金40,000元,原告收受後另簽具借款契約書,原告復向被告 表明須借用系爭車輛,遂簽具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 回同意書,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被脅 迫所簽發,且原告確係因向合利當鋪貸款40,000元所簽發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在合利當鋪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系爭本票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35頁),堪信為真。 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 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強制載往合利當鋪 、脅迫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訊息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為證 (本院卷5-8頁),依上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為而陷於真偽不明,則依前揭說明,應由 主張被脅迫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地 沈佩蓁 40,000元 111年7月1日 桃園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