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12年度,11號
TYEV,112,桃救,11,202305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CALDONA CLARISSA ABIGAIL SALAMANTE(克莉莎

BATTAD GEMMA TABELON(吉瑪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念修律師
相 對 人 BERVERLY LAROSA LAMPIOS(貝芙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桃簡字第83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因 無資力且生活困難,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下稱法扶桃園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申請法律扶 助,並獲准在案。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33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固主張其等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惟查,聲請人受扶助之理 由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海洋漁撈、 家庭幫傭、看護、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 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引進之外國



人,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必須 經切結後始得推定為無資力,然卷內並未檢附相關財力之切 結文件,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