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81號
TYEV,112,桃小,8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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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1號
原 告 蕭立民
被 告 洪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3(下稱系 爭3樓房屋)之屋主為伊之哥哥蕭建中,被告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3(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屋主,因 同棟5樓有房屋漏水,因而積水在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被告 多年來將系爭4樓房屋棄置不理,故系爭4樓房屋長期處於淹 水之狀態,且系爭4樓房屋也有水管破裂破洞之問題,長久 以來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鋼筋水泥及裝潢木板都變得脆弱老 舊,快要變成海砂屋,幾乎不堪繼續居住,蕭建中將系爭3 樓房屋借用予伊居住,因系爭4樓房屋長期地板漏水問題, 導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滴到碗盤、食物裡,伊不想浪 費食物所以都吃下肚,影響伊之身體健康,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伊的 房子沒有水管破裂的問題,水管破裂的是5樓,伊否認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有滴到原告的餐盤食物上及原告吃了受汙染的 食物影響身體健康,原告對此沒有提出證據,且縱使食物有 受到汙染,也是原告自己選擇吃下去的,與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 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 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水滴到餐盤及食物上,造 成原告吃下後因而腹瀉拉肚子,致影響身體健康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4樓滲漏水滴到餐盤及食物上,及 原告因而腹瀉拉肚子等部分,均未提出舉證,難認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親眼看到滲漏水滴 到食物裡,因為伊不想浪費食物,所以伊決定還是吃下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一般情形,一般人如已見到食 物遭受房屋滲漏水滴入,均可想像如將遭汙染之食物食用後 ,將有導致腸胃不適及腹瀉之可能,故不會繼續食用,而不 會造成腹瀉之結果,然本件原告卻基於不願浪費食物而自行 決定繼續食用,如原告考量食物衛生及身體健康,自不會將 受汙染之食物繼續食用。是本件綜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存在 之一切情況,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縱如原告所稱其食物遭 滲漏水滴入,惟在相同條件下,並未具有發生同一結果之相 當性,是縱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本院就此未實質認定) ,且滴入餐盤食物之中並造成原告腹瀉之結果,然與縱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請 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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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