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楊恆逢
朱偉豪
被 告 廖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8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原告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賣場前停車時,因誤採油門致肇事車輛衝撞上 址賣場之玻璃門,玻璃門因此毀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21頁、第2 3-25頁、第50-52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玻璃門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亦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衝撞而損壞等語(見 本院卷第5頁、第46頁背面),並提出銷貨明細表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9、12頁、第50-52頁)為憑,然為被告以原 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認定現場毀損之商品內容及數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爭執。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於前開時、地,衝撞原告所營上址賣場之玻璃門,致玻璃門 碎裂而波及放置在玻璃門旁之商品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惟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僅可見有商品毀損,然究 竟是何商品毀損及毀損之情況、數量等,均乏相關事證為佐 ,又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亦僅係原告所自行列記,自無法證 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確有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而損壞,而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確有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衝撞而損壞之事證,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民事判決參照。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營上址賣場之玻璃門因肇 事車輛之衝撞而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 ,288元(含材料費用4,032元及工資11,256元)等情,有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證,惟材料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該玻璃門係於109年5月6日裝 設完成,有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材料部分迄至上開 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7日止,已使用2年又1個月之期間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材料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9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工資11,256元後為13, 754元(計算式:2,498+11,25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玻璃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3,754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艾可輕質型豆腐貓砂-櫻花 2.8公斤裝1包 260元 2 日立環保豆腐砂-皂香 6公升裝5包 1,345元 3 FineCat豆腐砂-蘋果 6公升裝 12包 3,228元 4 艾可環保植物豆腐貓砂-綠茶 7公升裝3包 780元 5 PerKit佩奇5合1活性碳混合貓砂 4包 1,32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0.206=8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831=3,201第2年折舊值 3,201×0.206=6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1-659=2,542第3年折舊值 2,542×0.206×(1/12)=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2-44=2,4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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