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77號
TYEV,112,桃小,177,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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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蘇昱
被 告 蔡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0 月2 日7 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東萬壽路19.5K處往新 莊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閱本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且對於車輛擦撞位置有爭執 云云。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錄 影監視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位置有疑 義云云,惟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 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堪認定。且被告 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故所辯並不足採。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30 元( 工資3,570 元、烤漆6,300 元、零件11,960 元),有桃霖 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0月2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81元。加計工資3,570 元及烤漆6,300 元,共計11,45 1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 廠維修,致其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一情,已據提出桃霖企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核認無訛。至原告提出桃園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為 1,900元至2,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原告每 日營收取其平均以2,000元計算,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6日營業損失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51 元(11,451元+12,000 元=2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2 年3 月31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經20日,於112 年4 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 日即112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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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