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2年度,51號
TYEV,112,桃司簡聲,5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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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楊寶女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即被告 郭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6,610元+220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41%即2,800元(6,830元×41%,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4,03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0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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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