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黃沉意即黃瑋婷即莎緹思珐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黃沉意即黃瑋婷即莎緹思珐實業社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