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114號
TYEV,112,桃保險小,11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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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蔡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758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龜山長庚醫院院前二路接送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所有、訴外人陳有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54元(含工資6,570 元、零件1,88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 及烤漆費用後為6,75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另外一台計程車來撞伊,且系爭車輛並沒 有損壞,伊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1頁之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損,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 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接近上開地點 之接送區域後,肇事車輛仍緩慢向前移動,而碰撞前方之系 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而有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之適用,推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被告 雖辯稱係另一輛計程車來撞擊肇事車輛,然與本院勘驗結果 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對於防 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後保險桿及左後方之倒 車雷達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及左後方倒車雷達確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痕(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至34頁),可認系爭車輛確因肇事車輛之碰撞而 受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其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 及左後方倒車雷達損害致必須更換零件及對零件為烤漆及維 修過程中之拆裝(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此部分維修項目



應屬合理。又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454元, 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570元、零件費用1,88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4日,已使用逾4年,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之1)。則其零件費用1,884元 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8元(計算式:1,884元×0.1=188,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57 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58元(計算式:188 元+6,570元=6,75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58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21日起( 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58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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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