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顏源汝
被 告 周三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複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壽街與文中路1段之交 岔路口右轉文中路1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乘自 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傷勢沒有看護必要性且診斷書並無說要專 人照顧,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僅能給付20,000元以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7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沒有辦法自洗澡,需專人看護,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舉 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系爭傷害衡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況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無記載有專人看護之需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兩造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7頁),以及兩造財產、工作 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
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 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萬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