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東樺
被 告 林智偉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複 代理人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 駕駛被告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達交通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全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公里出口專用車道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前方 沿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及頸椎挫傷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02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48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 0年7月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3,000元、看護費用61,200 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0元,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394,811元,已逾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210,000元,系爭車輛
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乃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2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3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璟達交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林智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13-21頁),並援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8 2號刑事案件內林智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 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且為璟達交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反),而林 智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林智偉駕駛肇 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林智偉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林智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智偉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璟達交通公 司所有之營業全聯結車附掛全拖車林智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璟達交通公司為林智偉之僱用人 等節,業據林智偉於前揭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肇事車 輛之車籍資料、顯示肇事車輛外觀載有「璟達交通公司」字 樣之現場照片可佐,且為璟達交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35 頁反),堪信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璟達交 通公司應與林智偉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林智偉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因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0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附民卷31-37頁),堪認確屬因林智偉前揭侵權行 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 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5,4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48-50頁),核與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因 林智偉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前 揭規定,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即任職於觀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新貿易 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 1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共請病假51日,而受有51日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既據其提出觀新貿易公司出具之請假 證明為證(本院卷47頁),且依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亦記載原告宜休養至110年7月9日等語,堪認原告 確因前揭傷勢而受有任職觀新貿易公司自110年5月11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合計51日因請病假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就此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110年1月至4月之薪資金額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等情(附民卷39-47頁;本院卷36頁),認原告主張所受薪 資損失為153,000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53,000元,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因林智偉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10 年5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 宜休養至110年7月9日,需專人照顧等節,此有前揭國軍桃 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 至110年7月9日止合計共51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 據。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係主張其由配偶負責看護,則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本院審酌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無 過高之情形,尚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61,2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 用之損害61,2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林智偉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 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智 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璟達交通公司選任林智偉及監督 林智偉職務之執行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原告與 林智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璟達交通公司 所營事業、財產狀況(附民卷39-47、67頁;本院卷36、46 頁;本院個資卷林智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璟達交通公 司登記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為適當,應予准 許。
⒍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錢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99年7月出廠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94,811元,而交易市 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 為210,000元等情,除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外,業據 其提出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之修護估價單 、權威車訊雜誌中古車行情表為證(附民卷23-29頁;本院 卷37-40頁),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 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 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 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 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 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及系爭車輛之外觀、 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31,700 元(計算式:2,020+5,480+153,000+61,200+100,000+210,0 00=531,7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49、5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述損害賠償金額531,7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31,7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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