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劉朝銓
劉朝宗
劉朝榮
兼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敏慎
被 告 劉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游秀琴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9月 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0 月5 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105年10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11 月23日追加劉朝宗、劉朝榮 、劉敏慎及劉敏玲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就 被繼承人劉游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 年9 月30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 年10 月5 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劉朝宗、劉朝榮、劉敏慎
及劉敏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7頁),核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劉游秀琴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 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劉朝宗、劉敏慎、劉敏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朝銓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69,124元及利息 未獲清償,而被告劉朝銓之被繼承人劉游秀琴於105年4 月1 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 告劉朝銓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因恐繼承劉游秀琴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劉朝宗、劉朝榮、劉敏慎、劉敏玲(以下簡 稱劉朝宗等4人),合意對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劉 游秀琴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劉朝銓放棄繼承而由被 告劉朝宗等4人為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劉朝 銓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朝宗等 4人。然被告劉朝銓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被告劉朝銓 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朝宗、劉敏慎及劉敏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到庭聲明均略以: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朝榮則以 :土地與建物是父母承買及建造,原先全家人居住於此,父 親於82年車禍去世後,僅母親居住,並由伊和劉朝宗輪流住 在這邊陪伴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銓積欠原告債務169,124元及利息, 而被告劉朝銓之被繼承人劉游秀琴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 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劉朝銓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 遺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劉朝宗等4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011號債權憑證、司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10 月4日山地登字第11100078 47號函檢附被告5 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這10至4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㈢觀諸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劉朝宗等4人分歸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但被告劉朝銓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 存款13,862元遺產。足徵被告間協議分割劉游秀琴之系爭遺 產,並非放棄無償使劉朝宗等4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 見被告間簽立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並由劉朝宗等4人分歸 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劉朝宗等4人亦非無償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甚明。
㈣職是之故,原告既未提出足資佐證有害及其系爭欠款債權之 其他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殊難謂合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 、4項所定要件,原告不得遽以聲請法院撤銷並請求劉朝宗 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劉朝宗等4人等就被繼承人劉游秀琴彥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 年9 月30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於105年10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劉游秀琴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其他 現金 13,862元